(一)权钱交易视角下感情投资行为的罪与非罪
2016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规定有条件地将“感情投资”纳入受贿犯罪处理。“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的核心特征在于权钱交易的特殊模式。行贿人给付财物的目的并非为过去或现在的受贿人的职务行为买单,而是提前为未来的职务行为做结算。⑤这是一种现在的钱与未来的权的交易行为。通过对“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实行行为的分析,我们也能够看到实务中受贿罪面临的难题,即如何证实“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一关键要素。在“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中,行贿人在交付财物之时,通常并不明确提出请托事项,这就使得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所收受财物间的对价关联较为困难,同时,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存有主观上为他人谋利的故意,也颇具挑战。行贿人往往着眼于先期投资,待将来时机成熟时再兑现,刻意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实现财物与职务行为的时空隔离。从表面上看,国家工作人员是出于纯粹的私人感情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本质上仍是财物与职权的对价。因此,针对“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司法实践中更需要在具体个案中准确判断:贿赂双方有无潜在谋利事项的可能性,以及行贿人是否暗藏对受贿人的利益诉求。
由于“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财物直接指向的客体是感情,若行为仅处于情谊层面,则没有刑罚处罚的必要;若转化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则必须受到刑罚处罚。至于如何进行有效的区分,笔者认为,若馈赠只停留在情谊层面,没有请托事项,就不能将财物视为职务行为的对价,没有权钱交易的实行行为也就不能成立受贿罪;若行贿人给付的财物超出了一般风俗的馈赠,可以推断受贿人对行贿人未来的请托事项具有心理预期。基于此预期收受财物视同对行贿人未来的请托事项作出默示承诺,当行贿人后续有请托事项且受贿人利用职权为行贿人办事时,前期的“感情投资”与当下的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关系,也就实现了权钱交易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
对于案例一,2017年至2020年期间,丁某共收受戊某价值40000元的礼品卡或礼品,送礼时间均为春节、中秋等节日,每次价值约5000元。戊某每次给予丁某财物时,并未明确提出请托事项,且丁某的职务与戊某的公司业务不存在直接管理或制约关系,在此情形下,无法认定丁某在收受戊某馈赠时具有为戊某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故而,丁某和戊某实质上并未达成权钱交易,这也就意味着,在此阶段,该40000元与丁某的职务行为未形成对价关系,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按违纪予以处理更为恰当。2021年,戊某提出请托事项,但丁某所在岗位对该项目审批无实质影响,丁某未能利用职权为戊某谋取到利益,丁某与戊某之间亦未能实现权钱交易。基于上述理由,丁某不构成受贿罪。笔者认为,若丁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戊某办成项目审批,则戊某前期40000元的“感情投资”可与丁某当下的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关系,双方之间实现了权钱交易。在此情形下,丁某构成受贿罪既遂。
(二)依循权钱交易界定受贿犯罪既遂、未遂标准
在受贿罪的司法认定过程中,准确界定犯罪既遂与未遂标准至关重要。受贿罪核心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行为人凭借职务行为获取了财物,表明职务行为已被收买,法益遭到侵害,构成犯罪既遂;相反,如果行为人仅仅承诺或实施职务行为,但最终并未获得财物,则收买行为尚未达成,法益未遭受完全损害,因而构成犯罪未遂。⑥受贿罪的本质为权钱交易,体现了职务行为与财物之间的对价关系。从实行行为的角度审视,行受贿双方就权钱交易达成一致,此对价关系成立,与此同时,犯罪行为进入实行阶段。在这一过程中,若受贿人实际取得了财物,该对价关系实现,犯罪即达到既遂状态;反之,若受贿人未能实际取得财物,则表明对价关系尚未实现,受贿罪处于未遂状态。以案例二为例,孙某应李某请托帮助其分包工程,李某提出送孙某2000万元,孙某表示先放李某处保管。从权钱交易的实行行为视角分析,孙某与李某就权钱交易达成一致,对价关系成立,2000万元视为犯罪金额,孙某仅实际取得其中360万元,此部分对价关系已实现,为既遂。剩余1640万元孙某未能实际取得,对价关系未实现,为未遂。
对于“对价关系实现”中取得财物的判断标准,学术界观点多样。“转移说”“藏匿说”“失控加损失说”各有主张,而“控制说”认为财物被行为人实际控制为既遂,更为合理。⑦此处“控制”不同于民法概念,不要求本人直接控制,亦不强调所有权或转移占有,只要实质控制即可。该学说能解决代持型受贿实务难题。
在代持型受贿案件中,行贿人按受贿人要求代持财物,受贿人通过行贿人间接控制财物,代持财物为职务行为对价。在代持型受贿情形下,应以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行贿人对财物实际控制为既遂标准。若能将代持财物与行贿人的其他财物有效区分,则能认定受贿人对该笔财物实际控制。以案例二为例,孙某让李某保管2000万元贿赂款,孙某对其中360万元取得了实际控制,构成既遂。剩余的1640万元与李某的其他财物相互混杂,未实现有效区分,仍在李某控制下,故而认定为未遂。倘若孙某要求李某用1640万元购置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孙某后续对房屋进行居住、使用、或处置等操作。在此情形下,虽然孙某在法律名义上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实际控制该房屋,孙某就该房屋构成受贿罪既遂。
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实行行为应为权钱交易而非单纯的收受财物。受贿罪在犯罪构成上属于复合行为犯,其成立的前提是贿赂双方达成出卖职务行为以谋取私利的合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实行行为中不可或缺的两个要素,体现着职务行为与财物的对价关系。取得财物是受贿犯罪既遂的标准,实现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是既遂的结果状态。将权钱交易作为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能够妥善区分“感情投资”行为的罪与非罪界线,准确界定受贿犯罪的既未遂形态。当然,将权钱交易认定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虽已具备一定的理论与实践基础,但仍需理论界的进一步论证,同时也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