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市院提请抗诉一起抢劫案。
2013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袁某伙同刘某、马某,由刘某驾驶面包车到怀安县大高崖村十盘沟选厂盗窃变压器。袁某、刘某盗窃选厂的500KV的变压器,马某在选厂南的沙堆上望风。15时许,选厂看护人员徐青来到选厂,袁某威胁逼迫徐青蹲下不许动,后袁某、刘某将变压器拆开,将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取走。经怀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的变压器价值45000元。
2013年10月18日,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袁某、刘某涉嫌抢劫罪、马某涉嫌盗窃罪依法向怀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月21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袁某、刘某犯抢劫罪,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对判决书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刘某抢劫数额巨大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0年11月2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根据2013年7月8日冀高法发[2013]12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数额巨大”以6万元为起点。本案抢劫数额为45000元,依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抢劫数额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认定为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二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目前,此案已由市院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